《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是由国务院在1984年4月颁布的一部有关居民身份证的条例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
外文名称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dentity Card Trial Regulations
目录
1颁布部门
2内容
折叠编辑本段颁布部门
国务院
折叠编辑本段内容
第一条为了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但不发下列人员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
(二)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
(三)依照法律正在服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和有效期限。在民族自治地方,登记项目使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五条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年满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五周岁以上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居民身份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由公安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七条公民应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领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待定的,应在现住地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其申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国外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回归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要填写申领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交验户口簿,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并按照规定付工本费。
第十条公民的常住户口迁移时,在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申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公民死亡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公民应征入伍,在注销户口时,缴销居民身份证;军人复员转业办理户口登记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依照法律被判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被临时关押的人犯,凡被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领居民身份证;凡未被注销户口的,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机关收缴,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时,发还本人。
第十三条公民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按规定需要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时需换领新证的,公民应于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于旧证有效期届满前将新证发给本人,同时收缴旧证。
第十五条居民身份证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寻找;在三个月内仍未找回的,申请补发新证,原证即作废。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在办理涉及公民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要求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但不得任意扣留、抵押。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出借、出卖居民身份证的;
(二)冒名顶替或者窃取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的;
(四)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九条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人,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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