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公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令》已由中华公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85年9月6日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中华公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令
经过时间
1985年9月6日
经过机关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目录
1法规颁布
2法规内容
折叠修改本段法规颁布
中华公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令
全国人大法令库
中华公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5-9-6[1]
折叠修改本段法规内容
(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第六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中华公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发布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当公民进行社会活动,保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令的规则,请求收取中华公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正在服现役的公民解放军军人、公民武装警察,不收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公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公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布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相关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挂号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证挂号项目运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能够决议同时运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许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相关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的有用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时间三种。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用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用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时间有用的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一致印制、颁布和管理。
第六条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挂号机关请求收取居民身份证,并依照规则实行请求收取手续。
第七条华侨回国定居的,在处理户口挂号手续时,请求收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有用期满或许挂号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许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辩认时,应当依照规则申报换领新证;丢失证件的,应当申报补领。
第九条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在处理刊出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后,发还居民身份证或许再请求收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惩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拘押的人,没有请求收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和拘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已收取居民身份证的,由履行机关依照规则收缴其居民身份证,开释或许解除劳动教养后,由自己请求收取居民身份证或许将原居民身份证发还自己。
第十一条公民出境依照规则需求刊出户口的,在处理刊出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公民逝世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履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回绝。
履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已的作业证件。
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履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拘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相关法规:全国人大法令(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十四条公民在处理触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业务时,能够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拘留或许要求作为典当。相关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令》有关规则给予处分:
(一)回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运用别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成心毁坏别人居民身份证的。相关法规:全国人大法令(1)条
第十六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许盗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则处分。相关法规:全国人大法令(1)条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作业人员在履行本法令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居留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法令
第十九条本法令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拟定,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相关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二十条本法令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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